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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来源:小9直播app   |  发布时间:2024-02-22 14:38:08  |  点击率: 16次

  

  (2001年11月30日交通部令第10号发布 根据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船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采取先进的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探讨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条下列船舶在交通运输部划定的海上引航区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港口、航道真实的情况制定并公布。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3.载运《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中X类的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前款第(三)项船舶的具体标准,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管辖水域的航道真实的情况制定并公布。

  (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且年引领船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

  第十三条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依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第十五条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第十六条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设施、装备和人员,建立并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引航机构应当逐步的提升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风险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比较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引航机构应当对引航员进行培训,并保障引航员的休息时间、职业健康、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引航活动。

  第二十条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出引航申请。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船舶的引航申请和变更,应当按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

  第二十一条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引航机构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资料:

  (二)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第二十二条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长、宽以及吃水或者水面以上高度接近相应航道通航条件限值的船舶,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引航方案应当由一级引航员主持或者参与制定。引航方案应当包括船舶基本情况、需要注意的几点、风险评估、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引航机构应该依据船舶状况、通航条件和拖轮配备要求,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该依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对应的费用。

  拖轮配备要求由长江航务管理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并公开。

  第二十五条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使用专用的甚高频频道与引航机构和引航员联系,确认登轮时间、地点等事项,并保持值守。

  第二十六条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二十八条引航员上船引领时,被引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第二十九条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被引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水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引航员在遇到以下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引航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在引领船舶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引航员应当在返回港口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三十二条使用拖轮引航,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引航员通讯联系良好。引航员应当注意拖轮的安全。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能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船舶,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三十五条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等情形,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或者不能在规定的登离水域登离船舶时,船长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并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后,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的地点,并负责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引航机构、船舶、拖轮,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或者器材,以便及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

  (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

  第三十八条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理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引航结束时船长和引航员应当准确填写引航签证单。被引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引航费。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管辖海域内航行、停泊或者移泊的船舶未依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有关船舶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暂扣船长的船员适任证书1个月至3个月。

  引航机构派遣引航员存在过失,造成管辖海域内船舶损失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航机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指派擅自为管辖海域内船舶提供引航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领船舶的人员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规定申请引航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引航机构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有关的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